2013年3月2日星期六

张明峰:公民宪法权利的规范与保护研究(2)

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司法审查的理念和制度才被大多数欧洲国家接受。
   在波兰,司法审查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被引入。波兰是通过建立新的司法机关,首先从形式上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12]虽然波兰刚刚引入时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一种制度形式,并且在宪法权利的文本规定和实施之间存在分离,但是,它为进一步引入强形式的司法审查打下了基础。有研究者指出,1997年波兰通过现行宪法,新宪法成为新的制度背景下宪法审查制的基础。[13]可见,波兰现行宪法进一步扩大了宪法权利保障机构—宪法法院(the Constitutional Tribunal)的职权,加大了司法审查的力度,标志着波兰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步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司法审查的基础在于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不同。波兰的法律规范按其效力高低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层次。位于第一个层次的是宪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位于第二个层次的是根据宪法授权所批准的国际条约;位于第三个层次的是普通法律;位于最后一个层次的是附属性法规,附属性法规又可以分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章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内部行政规范。高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具有优先性,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二)波兰宪法权利保护的机构
   波兰宪法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它和波兰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国务法庭一样是波兰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宪法法院于1985年建立,自从它建立以后,其影响不断增长。从1986年到1989年,宪法法院的作用十分有限,表现为:第一,禁止审查许多立法法案,例如地方当局制定的规章和条例不在审查之列;第二,只能审查1982年宪法修正案生效之后制定通过的法律;最后,只有行政机关或大臣发布的规章才受到宪法法院判决的最终约束,议会制定的法律不能被自动地宣告无效。[14]在1989年,通过对《1985年宪法法院法》的修正,宪法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在1989年到1994年间,宪法法院通过更加积极地解释法律的方式快速提高了它的能动性,宣布了一些具有争议性的宪法问题的处理结果,例如学校中的宗教教育和堕胎的合宪性问题。1997年波兰现行宪法进一步提高了宪法法院的地位。宪法法院现在可审查议会制定的法律与波兰批准的国际条约是否一致;可以裁判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是否与宪法相一致;宪法法院的判决在适用上具有普通约束力并且是终局性的。
   波兰宪法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包括院长和副院长各1名,法官的任期为9年。宪法法院的法官只能由众议院任命,只能任职一届,期满后不能连任。根据1997年波兰宪法的规定,宪法法院的职责主要是规范审查、裁决国家权力间的争端、审查政党活动和目的的合宪性以及审理宪法诉讼四个方面,就规范审查方面而言,《波兰宪法》第188条规定了对三种法律规范的审查:议会立法、国际条约和中央国家机关颁布的其他法律。审查的标准是: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须符合宪法,议会立法必须符合宪法和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其他法律规范须符合宪法、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和议会立法。应当注意,宪法法院没有审查同一等级法律规范之间的一致性的权力。
   (三)宪法权利保护的方式
   宪法诉讼是波兰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重要方式。在1997年波兰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波兰不存在宪法诉讼制度。波兰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参照德国、奥地利和西班牙的宪法控诉制度创建的。
   宪法诉讼是宪法权利实施的重要机制,它使得公民个人可以向司法机关主张他们享有的宪法权利。在波兰,这种权利实施的机制有着宪法上的依据,即《宪法》第8条第2款宣布“宪法条款直接适用,除非宪法另有规定”。《波兰宪法》第79条规定:“每一个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人,都有权上诉到宪法法院,要求宪法法院审查法院或公共行政机关作出侵犯其宪法权利和自由的判决和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和规范性法规的合宪性。”根据本条宪法规定,可以发现,在波兰有权提起宪法诉讼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享有宪法权利和自由的法人,例如,全国性工会组织、全国性雇主自治组织和职业组织、教会和宗教组织等法人团体,但是,不是基于职业或宗教的非政府组织没有诉诸宪法法院的权利。[15]受到侵犯的宪法权利和自由,既包括人身自由和权利,也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
   公民个人能够提出宪法诉讼是波兰宪法制度中的一次革命,极大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过,这种提起宪法诉讼的权利受到许多限制:第一,它只能在法院或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后3个月内行使,这是一个固定日期,不得被延长或中止。第二,公民只能提出某个法律规范违宪的请求,而不得提出法律解释或其他司法决定违宪的请求。第三,宪法诉讼必须在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提出,并且必须由律师提出。最后,宪法法院判决某法律规范与宪法规定不相符,不能自动地认为某个根据该法律规范作出的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当然无效。也就是说,宪法法院的判决只是使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失去了效力,而判决或行政决定本身并不当然失效,请求人还得重新在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决或行政决定,可见,权利人的宪法诉讼即便胜诉,他们仍要经历漫长的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诉讼,从而造成司法成本的巨大浪费和效率低下。
   波兰公民还可以利用另外一种机制主张宪法权利,这就是向公民权利专员(Commissioner for Citizens, Rights)投诉。[16]根据《波兰宪法》第80条规定,人人有权请求公民权利专员给予帮助以保护被公共机关侵犯的权利和自由。也就是说,为了保护公共机关侵犯的权利和自由,《波兰宪法》规定了受害人享有向公民权利专员投诉寻求帮助的权利。这是一种非常有益的途径,它可以帮助那些本身缺乏能力的弱势群体成员对抗来自政府机关的侵害。显然,向公民权利专员投诉是一种辅助性的宪法权利救济机制,它和宪法诉讼机制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担当着波兰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重任。
   通过上文对波兰公民宪法权利规范与保护机制的探讨,我们深深为波兰宪法权利制度的设计和运作的合理、科学、先进之处所吸引,同时,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不少中国宪法权利制度建设的先进经验。我们应该充分重视公民宪法权利的规范建设。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体现着对人权价值的关怀,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确立,标志着执政者致力于宪法权利的实现,体现执政者以人为本的理念。波兰宪法确认的宪法权利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第三代人权的内容都规定在宪法之中。目前,我们国家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本身相对完整,但是,也有必要借鉴波兰的做法,在修宪时进一步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内容。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建立宪法权利的保护机构是实现公民宪法权利的关键环节。宪法规定的权利再美好,如果没有相应的机构予以保障实施,那么,宪法权利就如同“镜中之花”。波兰的宪法法院是波兰宪法实施的核心机构,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公共权力机关的侵害后,可以将诉愿提交到宪法法院审理,从而得到救济。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机制,致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诉求通道获得宪法上的救济。所以,我们的当务之急是激活或重建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机构,切实保护我国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
   注释:
   [1]Mark F. Brzezinski, “Constitutional Heritage and Renewal: The Case of Poland”, Va. L. Rev., Vol.77, 1991, p.49.
   [2]Wenceslas J. Wagner, “May 3, 1791, and the Polish Constitutional Tradition”, Polish Rev., Vol.36, 1991, p.395.
   [3]Andrzej Rapaczynski,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n Poland: A Report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mmittee of the Polish Parliamet”, U.Chi. L. Rev., Vol.58, 1991, pp.623-624.
   [4]Leszek L. Garlicki, “The Presidency in the New Polish Constitution”, EECR, Vol.6, Nos. 2-3, 1997, p.81.
   [5]Stanislaw Frankowski, “The Procuracy and the Regular Courts as the Palladium of Individual Rights and Liberties-The Case of Poland”, Tulane L. Rev., Vol.61, 1987, p.1313.
   [6]Andrzej Rzeplinski, “The Polish Bill of Rights and Freedoms: A Case Study of Constitution-making in Poland”, EECR, Vol.2,No.3, 1993, p.26.
   [7]1997年波兰现行宪法共有243个条文,其中规范公民宪法权利的条文有56个,接近整部宪法条文的四分之一。
   [8]The EECR affiliates and staff, “Constitution Watch: Poland”, EECR, Vol.4, No. 2, 1995, p.21.
   [9]The EECR affiliates and staff, “Constitution Watch: Poland”, EECR, Vol.6, Nos. 2-3, 1997, p.28.
   [10]Wiktor Osiatynski, “Bronislaw Geremek on Constitution-making in Poland: An Argument against Popular Ratification and for Chancellor Democracy”, EECR, Vol.4, No. 1, 1995, p.43.
   [11]波兰公民对行政决定不服的申诉权,通过行政法院制度予以保障。参见胡建淼:《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353页。
   [12]Stanislaw Frankowski, “A Comment on Professor Garlicki's Article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s in Poland’: The Lyrics Sound Familiar, But Are They Really Playing Our Song?”, St. Louis U. L.J., Vol.32, 1988, p.741.
   [13]王卫明:《波兰宪法审查制度的变迁—对波兰〈宪法裁判所法〉的文本分析》,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38页。
   [14]Mark F. Brzezinski, “Constitutionalism within Limits: The New Constitutional Courts: Poland”, EECR, Vol.2, No. 2, 1993, p.40.
   [15]D. Petrova, “Political and Legal Obstacles to the Development of Public Interest Law: Postcommunist Challenges to Legal Advo-cacy and Reform”, EECR, Vol.5, No. 4, 1996, pp.70-71.
   [16]同注[9],第26页。
   出处:法治研究 2013年第1期

2013年3月1日星期五

张明峰:公民宪法权利的规范与保护研究

 内容提要: 波兰的多部宪法在文本中确认了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波兰公民宪法权利的规范内容十分全面,涵盖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以及环境权利等方面。波兰公民宪法权利由宪法法院这样一个专门的国家机构给予保障,波兰的宪法法院是波兰宪法实施的核心机构。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公共权力机关的侵害后,可以提起宪法诉讼,请求宪法法院审理,从而获得宪法救济。宪法诉讼机制能够切实保证宪法权利得到真正实现。通过对波兰公民宪法权利规范与保护机制的探讨,我们可以从中获得很多中国宪法权利制度建设的先进经验。
   关键词: 波兰公民;宪法权利;保护机制;宪法法院
   
   波兰宪法制定颁行的历史十分悠久,作为宪法重要内容的宪法权利部分,很早就在波兰的宪法文本中确立。在波兰的现行宪法中,公民宪法权利的规范内容十分全面,涵盖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以及环境权利等方面。波兰公民的宪法权利由专门的宪法机关给予保障。波兰公民的宪法权利得到真正切实的保护是在1997年波兰新宪法通过之后,特别是随着波兰宪法法院的建立和完善,波兰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才真正落到实处。
   
一、波兰公民宪法权利的规范与保护的历史概况
   波兰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传统上被认为是欧洲大陆首部现代宪法,它堪与当时的美国和法国宪法相比。[1]但是,与当时的美国和法国宪法不同,波兰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确立不是经过流血革命换来的。波兰《1791年宪法》是社会进化而不是革命的结果,对宪法权利的保护采取的是一种更加谨慎的、有保留成份的做法;以至于显得对宪法权利的规定和保护都没有革命胜利后的宪法来得彻底。从文本来看,除了宗教自由之外,其他宪法权利是赋予任何人的,但从实质意义上理解,真正的宪法权利赋予了作为当时波兰统治阶级的地主和贵族,城镇的市民和农村的农民这些作为被统治阶级的公民只被赋予了某些有限的权利。由此可见,享有宪法权利的主体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由于在其通过之后不久波兰便失去独立,造成该宪法文件的实际效果受到严重限制。[2]不过,应当指出,波兰第一部以渐进的方式完成的《1791年宪法》,把部分宪法权利赋予非统治阶级,特别是农民阶级,促进了波兰从封建社会走向现代国家的进程。
   波兰在1793~1918年间长期受到殖民压迫,国土被奥地利、普鲁士、俄国分割。由于长达125年外国侵占的事实,尽管波兰人渴望通过《1791年宪法》将宪法权利赋予所有人,并使之作为限制政府权力的手段;但是,对被统治阶级而言,切实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和得到宪法的保护还需时日。
   波兰公民权利和自由有真正的宪法保护确立在波兰《1921年宪法》中,这是波兰重新获得独立两年后制定通过的一部宪法。该宪法保障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包括一系列经济和社会权利。这部宪法对宪法权利保护不够充分之处在于选择采用了一种强议会的政府体制,授权立法机关行使大量重要国家权力,从而导致政治腐败和经济混乱。[3]这样一来,波兰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受到威胁。1926年5月11日波兰总统政变夺权,此后,同年8月2日议会对这部宪法进行了修正,强化了政府行政部门的权力。《1921年宪法》最终被1935年4月13日通过的《1935年宪法》所取代。波兰学者认为:《1935年宪法》中总统的行政权力得到相当大的增长,从而显得宪法权利规定不突出了。[4]
   二战后,1947年2月19日波兰制定通过了一个临时宪法,此宪法某种程度上建立在《1921年宪法》的基础上,但是没有规定公民权利。当时波兰国家立法机关宣布的理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用于对抗国家政府制度,所以在宪法中不宜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这种局面没有维持多久,波兰公民的宪法权利最终很快规定在1952年7月22日通过的苏联模式的《1952年宪法》中。可是,遗憾的是,波兰《1952年宪法》的宪法权利条款用语模糊、标语化,并且公民个人不能通过法院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其规定不具有司法适用性。[5]同时,波兰议会制定的法律可以比较随意地限定宪法权利的范围,造成这些宪法权利有其名无其实。
   波兰团结工会在其发展过程中,明确提出给予公民宪法权利有效实施的必要性。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波兰团结工会就是起源于整个宪法权利被拒绝的现实,这从团结工会运动的宣言中可以明确看出来。波兰团结工会要求变革所产生的社会动力是巨大的,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波兰政府在上世纪80年代进行了一些民主改革,一些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司法制度被引入波兰,例如,高等行政法院、宪法法院、国务法庭、公民权利委员会制度等。这些国家机构,特别是宪法法院、公民权利委员会制度,成了波兰公民宪法权利实现的重要机制。波兰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机制开始初步形成。
   在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之后,波兰并没有像其他东欧国家那样迅速通过新宪法。而是通过8年时间的酝酿,才在全民公投之后通过新宪法。此间,波兰政府进行了三次宪法改革,对以前的宪法进行修正。主要内容有:1989年4月7日,波兰宪法引入了两院制、创制了总统职位、确立了法治民主和经济活动自由原则。1992年10月17日的宪法改革阐明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宪法关系;众议院不再是至上的宪法主体,它和参议院一样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权力在内阁和总统之间进行分配,内阁在国家生活中起到重要作用。然而,这些宪法改革都没有涉及规范公民宪法权利的权利法案。这是当时波兰宪法改革的一个基本缺陷,也是当时宪法改革最遭诟病的地方。为了弥补这种缺陷,由前总统列赫-瓦文萨(Lech Walesa)设计的权利自由宪章草案于1992年11月12日提交波兰众议院审议。[6]这直接催生了后来《1997年波兰宪法》第二章公民宪法权利条款的诞生。
   二、波兰公民宪法权利的规范内容
   1997年4月,波兰国民大会通过新宪法,新宪法于1997年10月生效,这就是波兰现行宪法。波兰公民宪法权利规定在宪法第二章,该部分内容在宪法文本中占有的比重最大,它是波兰宪法文本中篇幅最长的一章。[7]根据各种宪法权利在宪法中的重要性程度,使之分别处于宪法文本中的不同部分,并且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宪法权利体系。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得到波兰宪法的广泛保护,其规范可见于波兰宪法第二章的两个部分,即,第38条到第56条的“个人权利和自由”部分,以及第57条到第63条的“政治权利和自由”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生命权。《波兰宪法》第38条规定“波兰共和国确保每一个人的生命权得到法律保护”。这就是波兰宪法关于生命权的规定。在生命权的保护方面,波兰宪法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利的充分尊重。[8]宪法的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很好的贯彻,例如,在1997年5月27日,波兰宪法法院裁定“允许经济困难和具有特殊情况的妇女在怀孕的前3个月堕胎的法律”违宪,宪法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生命是最高的法益,所以政府必须为它提供宪法保护,因此,为保护胎儿的生命权益,必须对怀孕妇女的堕胎自由以及物质利益进行限制。[9]
   (2)知情权。为了防止极权主义在波兰复活,《波兰宪法》第51条规定“除非在议会立法中明确作出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披露涉及其本人的信息;除非在必要的情形下,公共权力机关不得搜集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第61条规定“个人有权获得政府搜集的任何信息”。有关知情权的这些条款充分确保政府不得过分干预个人生活。
   (3)宗教自由。《波兰宪法》第53条规定了宗教自由,第53条的主要内容有:规定了宗教自由的定义;对罗马天主教作出了明显的让步;禁止强迫参加或不参加宗教活动;禁止公共机关强迫个人透露自己的生活观念和宗教信仰;宗教或其他法律承认的宗教组织可以在学校中开展教育,但不得侵犯其他的宗教和思想自由。虽然罗马天主教在波兰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和影响,波兰现行宪法也对它作出了明显的让步,但是,不能就此认为,罗马天主教获得了宪法的至上地位并且优越于国内其他宗教。国家和宗教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国家尊重宗教的自治和思想独立以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相互合作的原则基础上。可见,波兰事实上还是政教分离的国家。
   (4)言论自由。《波兰宪法》第54条是言论自由条款,它保障每个人表达意见的自由、获得和散布信息的自由。该条款明确禁止利用通讯手段和新闻许可的预防性审查等方式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为了增进保护效果,宪法授权建立一个保护媒体言论自由的特别机构—全国广播电视委员会,其成员由众议院和总统任命并在政治上独立。
   (5)结社自由。结社自由包含在《波兰宪法》第58条和第59条中,是波兰公民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结社自由的主要内容有:宪法保障这种权利为每一个人享有;确保工会、农民控制的社会组织、雇主组织的权利;保障工会依法组织工人罢工或其他形式抗议活动的权利。在波兰,结社自由不是没有限制的,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波兰宪法》准许法律限制或禁止特定种类的工人或在特定领域从事的罢工行为。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波兰宪法》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宪法第二章第64条到第76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分成两大类:可在法院实现的或实施的权利和政府有义务实现但是不能在法院实施的权利。前一类包括下列权利和自由:教育权、就业自由、选择工作场所和职业的自由、享有安全工作条件的权利、享有免费基本医疗保障的权利等。后一类包括下列权利:政府促进工作福利提高的义务、政府保障全面就业的义务、政府帮助基本生活水平以下的家庭的义务、政府保护文化遗产和环境的义务等。后一类权利不具有可实施性,在宪法中规定这些权利只表明:“宪法承认这些权利的重要性,但是不给它们提供司法保护;强调政府有促进这些权利实现的政治责任,但是,不强调政府不实施这些权利的法律义务”[10]
   3.第三代权利。《波兰宪法》除了保护传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外,还宣布保障一种重要性不断提高的所谓“第三代权利”,即保障人人享有清洁、健康环境的权利。
   《波兰宪法》文本中明确涉及保护环境的条款是第74条。第74条第1款规定:“公共权力机关应该采取政策确保当前的和长远的生态安全。”第74条第3款规定“确保人人享有获得环境及其保护质量信息的权利”。第74条第4款规定“支持公民保护和促进环境质量的活动是政府的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波兰宪法》第74条和第5条存在内在的关联,第5条是一个基本的宪法原则,它规定波兰共和国政府有义务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自然环境。
   三、波兰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机制
   政府不按照宪法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以制定法律、执行法律的形式限制或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所以,在宪法中确立宪法权利,只是公民享有宪法权利的一个前提,只有设置一定的制度机制保障宪法权利不受法律或其他公权力行为的侵犯,才能保障公民享有真正的宪法权利。[11]
   (一)宪法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司法审查是宪法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只有政府的公权力行为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才能切实保障公民享有宪法权利。司法审查制度由美国首创,指的是赋予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宣告立法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效的一种制度。由于欧洲国家历史上把宪法视作象征性文件而不是法律规范,所以,司法审查制度直到20世纪初期也没有在欧洲生根。司法审查是逐渐引入欧洲的,

2013年2月1日星期五

尋回實踐勇氣

葉蔭聰

不管是零五年還是今年的政改方案爭辯期間,民主黨及其支持者都曾引用波蘭團結工會當年與波共的圓桌會議作例,以此來支持「溝通」與「妥協」路線。說來巧合,他們是否知道,當年團結工會的一位鼎鼎大名的波蘭知識份子米奇尼克(Adam Michnik)剛訪問了北京,後來更路經香港?米氏在北京期間跟不少「非官方」知識份子見面對話,包括崔衛平、秦暉、徐友漁、許志永等等。
1989年,八九民運被鎮壓了,中國在中共統治下急速「走資」;在地球另一角,東歐及蘇聯的共黨紛紛倒台,融入西方資本主義世界。不同的命運之間是否有著某種連繫,二十多年後,還是說不清,是歴史的偶然還是必然?
這次波蘭與中國知識份子的對談背後有著說不清的歴史連繫。米氏自問不了解中國,只能為他的中國朋友打打氣。至於中國公共知識份子,關心的當然是政治轉型,念茲在茲的是,為甚麼波蘭能,中國不能?這說法也許太簡化了,沒有人期望有簡單的答案,崔衛平較早前便很用心翻譯及編了一本米奇尼克文集﹣﹣《通往公民社會》,在互聯網上流通。
說來有趣,與香港民主黨學者的「拿來主義」作風很不同,中國的公共知識份子理解了米氏的波蘭經驗後,大部份反而有點悲觀。大概與會者都同意徐友漁的觀察,當今中國並不具備當年波蘭的條件,例如如團結工會、天主教會般的獨立民間組織,也沒有稍為持續而穩定的黨內改革派。因此,圓桌會談對當今的中國沒有意義。何清漣在會後撰文回應,悲觀之餘有點半開玩笑說,一切轉型問題只有專制者死掉才有可能。
我猜,「悲觀」的中國知識份子,過來人的米氏,也應該很想聽一下香港民主黨對波蘭經驗的不一樣詮釋吧!
米氏一般被稱為「新漸進主義」代表人物,也是團結工會「自我克制運動」(self-limiting movement)的構想者之一。其實,零五年香港政改期間,陳家洛兄在回應陳健民時已介紹過他。米氏不是談判專家,強調的不是溝通與妥協,而是堅持民間獨立自主路線,反對暴力革命奪權,並致力限制波共的權力被限制在政治領域,防止它滲入到社會與經濟領域。
1989 年的圓桌會議,是經歴非常漫長的社會自主化過程。波共一直拘捕及囚禁異見人士,而1956年的匈牙利事件以及1968年的布拉克之春,令波蘭人早就見識過共產政權的暴力鎮壓,但在戰後的二十多年裡,卻不斷出現地下活動與異見運動;七十年代中後更有獨立工會及工人運動,造就了1980年成立的團結工會,以及 1989年的圓桌會談。
米氏的成長,見證了這段漫長過程。年少時他見證了零散的異見運動,16歲便被波共總書記哥穆爾點名,19歲第一次被監禁。七十年代中後亦參與組成工人保護委員會(KOR),後來更參與了團結工會,期間也再次遭監禁。
然而,這段歴史不應被簡化為「自由」戰勝「極權」的成功經驗,米氏與波蘭公民社會這段成長過程,發生在1953年史達林死後,共產政權的意識形態合法性已大大削弱,也不能單靠恐怖手段進行統治,故此,稱之為「極權」也不太準確,東歐知識份子此時開始對「後極權」時代思考。「後極權」的一大特點,就是這群唸著馬列長大的知識人,對共產理論幻滅;同時,當權者也漸漸打造「新建制」,以提供物質生活作為政治控制,共黨不期望民眾認同官方意識形態,反而鼓勵犬儒或虛無心態,在無力感下服從其統治。
因此,部份異見知識份子從文化甚至哲學角度,走出革命政治的暴力與權術,回到政治的道德及倫理的思考與實踐。在「後極權」的思考中,「極權」不是一種外在的邪惡,而是滲透在個人及社會之中。這在當時東歐的文藝作品中可見一斑,除了捷克的昆德拉(Milan Kundera)外,也包括香港人熟悉的奇斯洛夫斯基(Krzysztof Kieslowski)。他1987年的《盲打誤撞》(Blind Chance)也有不少波蘭地下社會運動的面貌,更在敘事中突出人生處境,電影中男主角分別有三段可能的故事與結果:趕上火車到了華沙後變成幹部,在車站被警察逮捕成了異見份子,在車站遇上一名女子跟她結婚。個人進入權力體制、異見抗爭還是退回安樂窩,只是一個偶然機會。
奇氏不像米氏,他對反對政治失望,不過,致力抵抗虛無想法的人還大有人在。著名的捷克哈維爾(Vaclav Havel)提出「活在真理之中」(living in truth),反對活在謊言的虛無之中;而米氏等波蘭知識份子嘗試發展一種有別於共產黨的政治及論述,在民間中蘊釀一種共同語言或「共同地帶」。他在接受崔衛平的訪問中曾舉了一個例子,當一個社會發生礦難,當權者也好,反對派也好,便有機會尋找共同的解決方案,建立共同的議題、關注及語言。只有「共同地帶」不斷擴充,才能令政治轉型得以可能。
這讓我想起中國的四川地震,再次令我陷入悲觀。災難後的其中一個結果,竟然是譚作人被監禁,大量維權人士被打壓。他們自我克制,不想奪權或分享權力,只是要調查原因及要求政府公佈資料,實踐法律賦予的公民權。類似的災難似乎都沒有為我們帶來「共同」的可能,我突然想問,民主黨諸公是否反而看到希望?
米氏當然不可能給我們答案,不過,回到政治道德的訴求,似乎正切合今天的中國大陸與香港。由舊日極權者轉型打造的「新建制」不是已經太明顯了嗎?以「和諧」與「務實」為本的後極權不是已太張揚了嗎?犬儒與虛無不是已經太多了嗎?
回到香港的政改之爭,我們要做的不是打造另一個道德權威,而是要進入「後極權」的政治道德思考,尋回實踐勇氣。正如安徒所言,這次政爭最為可惜的是摧毀了「民間社會自衛所必不可少的倫理關係」,我想,現在該是同道人重尋「共同地帶」,也是中港民間的共同任務。
延伸閱讀
文章刊於《明報》2010.8.2「論壇版」(文章標題為明報編輯所修改,筆者最後決定還是用經修改後的標題)

2013年1月2日星期三

《独裁者手册》五个通用的权力规则


《独裁者手册》提出了五个通用的权力规则。不管你是独裁者还是民主国家领导人,还是公司的CEO,哪怕你对如何治理国家和管理公司一无所知,只要能不折不扣地执行以下规则,你的权力就可保无虞。
  1. 要让联盟越小越好。联盟人数越少,收买他们要花的钱就越少。
  2. 要让名义选民越多越好。名义选民多,一旦联盟中有人对你不满,你就可以轻易替换掉他。
  3. 控制收入。领导人必须知道钱在哪,而且必须能控制钱的流动。萨达姆上台七年前就已经掌控了伊拉克的石油。
  4. 好好回报联盟对你的支持。一定要给够,但是也不要过多。
  5. 绝对不要从联盟口袋里往外拿钱给人民。这意味着任何改革如果伤害到联盟的利益就很难进行。凯撒大帝曾经想这么做,结果遇刺身亡。历史上变法者常常以失败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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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俗史书和影视剧中人们经常研究权术,惊异于为什么像慈禧和魏忠贤这种文化水平相当低的人能够把那些饱读诗书的知识分子玩弄于股掌之间。难道政治斗争是一门需要特殊天赋的非常学问么?朱元璋为什么要杀功臣?变法为什么困难?为什么民主党欢迎非法移民却反对给高技术移民提供特别渠道?民主的美国为什么会推翻别人的民选政府?为什么一个国家的自然资源越丰富,它就越不可能民主化?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用领导人和联盟的互动来解释。
Bueno de Mesquita的“三围”理论,可以说是抓住了政治的根本。所有领导人,不论什么体制,其做事的终极目的只有两个:第一是获得权力,第二是保住权力。要知道,即使最厉害的独裁者也不可能按自己的意志为所欲为,他们必须依靠联盟才能统治。为此领导人取悦的对象不应该是全体人民,而必须是联盟。这就是为什么那些一心为民或者能从长远筹划国家发展的领导人即使在民主国家也常常干不长,而那些腐败透顶的独裁者却常常可以稳定在位几十年。从这个根本出发,“三围”理论可以回答我们对政治斗争的种种不解之处。三围理论能把种种帝王之术解释得明明白白,可以说是学术版的“厚黑学”和现代版的《韩非子》。
Bueno de Mesquita和合作者研究多年,得出了一个能够相当完美地解释很多政治现象的理论。这个理论认为不管是国家、公司还是国际组织,其政治格局不能简单地以“民主”和“独裁”来划分,而必须用三个数字来描写。以国家为例,这个“三围”就是层层嵌套的三种人的人数——
  名义选民:在名义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全体公民。然而他们中的很多人,可能对谁当领导人根本没有任何影响力。
  实际选民:那些真正对谁当领导人有影响力的人。对美国来说这相当于是选举这天出来投票的选民,对沙特这样的君主国来说这相当于是王室成员。
  胜利联盟:必须依赖他们,领导人才是能维持自己权力的人。对美国总统来说这相当于是在关键选区投出关键一票让你当选的人,对独裁者来说这是你在军队和贵族内部的核心支持者。
看一个国家是不是真民主,关键并不在于是否举行选举,而在于胜利联盟(以下简称“联盟”)的人数。领导人工作的本质是为联盟服务,因为联盟对领导人有推翻权——如果你不能保证我们的利益,我们有能力随时换一个。如果联盟的人数很多,那么这个国家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主国家。反过来如果联盟的人数非常少,那么不管这个国家有没有选举,它都是事实上的非民主国家。这个理论看似简单,其背后必须要有大量的数学模型、统计数据和案例支持,它们首先出现在政治学期刊上,然后被总结成一本学术著作The Logic of Political Survival(《政治生存的逻辑》),并在2011年形成一本通俗著作The Dictator's Handbook(《独裁者手册》)。
政客制定某项政策,常常从意识形态出发来给自己找理由。比如共和党经常谈论家庭价值,什么反对同性恋和堕胎之类。这些所谓的自由或保守思想都是说给老百姓听的。真正重要的是不同政党各自代表一部分选民的利益,并都争取中间派。政客,是一种比老百姓理智得多的动物,他们并不从个人好恶出发做事,背后完全是利益计算。《独裁者手册》提出了五个通用的权力规则。不管你是独裁者还是民主国家领导人,或者公司的CEO,哪怕你对如何治理国家和管理公司一无所知,只要能不折不扣地执行以下规则,你的权力就可保无虞。
  一、要让联盟越小越好。联盟人数越少,收买他们要花的钱就越少。
  二、要让名义选民越多越好。名义选民多,一旦联盟中有人对你不满,你就可以轻易替换掉他。
  三、控制收入。领导人必须知道钱在哪,而且必须能控制钱的流动。萨达姆上台七年前就已经掌控了伊拉克的石油。
  四、好好回报联盟对你的支持。一定要给够,但是也不要过多。
  五、绝对不要从联盟口袋里往外拿钱给人民。这意味着任何改革如果伤害到联盟的利益就很难进行。恺撒大帝曾经想这么做,结果遇刺身亡。历史上变法者常常以失败告终。
  也就是说,领导人要做的事情其实非常简单:通过税收、卖资源或者外国援助拿到钱,用一部分钱把联盟喂饱,剩下的大可自己享受——或者,如果是好的领导人的话,也可以拿来为人民谋点福利。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既然联盟必须拿到回报,而警察又是一个重要的联盟力量,为什么非民主国家的警察工资反而都比较低?答案非常简单:因为对领导人来说,纵容警察腐败是比直接给他们发钱更方便的回报办法。

2013年1月1日星期二

怎样做一个独裁者 阿拉斯泰尔•史密斯谈政治极权主义


阿拉斯泰尔•史密斯谈政治极权主义
怎样做一个独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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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1st 2012, 15:23 by A.B. | LONDON 

阿拉斯泰尔•史密斯是纽约大学的政治学教授。曾三次获得全国科学基金的研究资助,出版过三本书。2005年,获得每两年颁发一次的卡尔道奇“40岁以下最佳国际关系学者奖”。他与布鲁斯•布诺合著了《独裁者手册:为什么恶劣行为总是政治成功的通行证?》(2011年出版)。

你们的“独裁者指南”适用于哪些人?

所有人。不管你是一个独裁者、民主领袖,还是慈善组织或体育组织的负责人,道理都是相通的。首先,你不可能只身一人来控制。你需要支持者来保持自己的地位。你的地位的稳固程度取决于你有多少支持者,以及产生支持者的蓄水池有多大。

我一定需要真正的支持者吗?能不能仅用死亡的威胁来恐吓他们来支持我呢?

不可能。他们必须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支持你的。你不可能一个人到处去恐吓所有的人。我们可怜的、正在挣扎中的叙利亚老总统并没有在大街上亲自杀人,他需要那些支持他的家人、高级将领们为他的利益去杀人。按照流行的看法,你需要人口中大多数的支持,但这完全是个误解。现在华尔街上有很多愤怒的抗议者,但是公司的董事们、高管人员以及少数关键持股人并不愤怒,而是满意的。这些人才是公司的总裁们需要确保他们满意的人,因为只有他们才有权力替换公司的总裁。华尔街的抗议者们没有这个权力。所以,在很多国家中,只有老百姓是被恐吓的,独裁者的支持者们并没有被恐吓。

那斯大林呢?甚至他的小圈子里的人也是被恐吓的。

这个嘛,苏联政权的高明之处在于,他们不是仅仅依赖于很少的人,而是保持着大量的替补人员。在沙皇制度下,你只能依赖贵族阶层,但是在苏联制度下,所有人都可以是你的支持者。这就使你的核心圈子里的人意识到,他们是很容易被替换的。这自然使他们战战兢兢地保持忠诚。黑社会团体在这方面很懂行。

参考书:《码头风云》(1954)

你说的像是典型的动物社会,—— 一个银背大猩猩[译者注1]领导着一群大猩猩。

世界上几乎没有哪个领导者的行为不受自我利益支配。假如你是个民主党人,你会通过重划选区来争取多赢得一个选民团,这样就会大大减少赢得总统选举所需要的选票数。[译者注2] 然后是高税收。由你来决定谁能吃得上饭比让人们自己去觅食要好得多。假如你降低税率,人们会更努力工作,但那样一来,人们的回报就是来自他们自己而不是来自你了。所有好事都必须是你做的。非洲的农业补贴就是一个例子。政府强制性地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农产品,这是一种变相的税收,使得农民无法获利。那么,你怎么来补偿农民呢?政府对肥料进行补贴,以这种方式把税收返还给农民。在坦桑尼亚,肥料的补贴资金不是发给那些生产力最高的地区,而是给那些支持执政党的地区。但这种做法总是有局限的,因为你收税太高,人们就不愿工作了。这个问题在美国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共和党现在说民主党收的税太多了,压制了劳动者的工作热情。但是五年前当他们执政时,也是一样的收税和花钱。不过现在的政策是对共和党的支持者增税来使民主党的支持者获益了。

参考书:《赤道带非洲的市场与政府:农业政策的政治基础》(罗伯特•贝茨,2005)

OK,现在我们有了一小群受益的支持者和一大群高额纳税的老百姓,下一步呢?

不要让你的支持者受益太多!你不希望让他们积蓄过多从而形成自己的权力基础。此外,不要因为对老百姓发慈悲而使你自己的同盟军受损害。自然灾害是个经典的例子。2008年缅甸发生纳吉斯飓风时,吉瑞是统治者。他没有采取任何帮助灾民的措施。虽然那些将军们知道灾害将要发生,但他们没有向任何人发警告,没有提供任何紧急保护。吉瑞反而派了军队去阻止人们从发水的三角地带逃离。避免出现置人民利益于自己和同盟军利益之上的错误,他是这方面的完美典型。

如果你真的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呢?没有这样做的途径吗?

没有。假如你是为了公共利益,你打开始就不可能掌权。假如你不想欺骗、偷盗、谋杀和贿赂,你是得不到权力的。

那么,如果你是勒克•瓦文萨呢?

我相信他也有自己的政治权力的基础。他当时希望社会更具有包容性,这是革命领导者通用的战斗口号。当他们掌权后,调子就变了。具有实际意义的问题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防止政治家们在掌权后从掌权前的口号后退呢?通常,在一个国家发生破产,而唯一能促使人们工作的途径是使他们获得社会权利的情况下。不过,你一旦赋予他们这种权利,就难以收回了。破产的国家一般能够发生政治改革,实行良好的长期性经济政策,改进人民的生活境况。那些产油国,如利比亚,实行民主的几率很低,因为那里的领导者们手中有油,他们并不一定需要人民来养肥他们的同盟者。

参考书:里萨德•卡普森斯基(波兰籍苏联记者)所写的任何有关文字

可谷歌和脸谱一定不是这样的吧?

他们绝对是。所有的公司都是这么操作的。奖金被发放给那些能决定总裁命运的人,这些人的数量不会太多,也就是十至二十人。没有多少持股者会挑战他们。大多数的公司领导人事变动都是内部发起的。这就是为什么公司会发放巨额的奖金。

我是否需要个人崇拜来维持我的独裁统治呢?

那只是表面的事。虽然知道人们的立场还是有用的。假如你是个疯子,而有人跟你说你是个疯子,这样的人大概不会像你想的那么忠诚。我的合作者布鲁斯•布诺和我的观点非常玩世不恭,但我们认为,玩世不恭的观点不一定就是错误的。通过恳求人们做好事的办法改变不了一种制度,我们必须知道这种制度是怎么回事。独裁者们已经知道怎么作独裁者,他们深谙此道。我们希望,通过揭示他们是怎样实行独裁的,能够帮助人们思考改革的途径,从而产生一些有意义的实际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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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银背大猩猩:大猩猩是群居的。通常有一个雄性成年大猩猩作为群的首领,称为银背大猩猩。他是群中个头最大、也最强壮的雄性。它对群的各种活动有决定权,并负责维护群内的“社会”等级结构。

[注2]赢得美国总统大选不一定需要获得全国的大多数个人选票,而是要获得多数“选举团票”。因为在一个选区获多数选票就获得这个地区的全部“选举团票”,所以有时会发生获得多数个人选票的人反而当不了总统。如2000年高尔败给布什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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