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3日星期日

言論自由(英語:Freedom of speech)


言論自由英語:Freedom of speech),一種基本人權,指一個國家公民,可以按照個人意願表達意見和想法的政治權利,這些意見表達不用受政府"事前"的審查及限制,也無需擔心受到政府報復。有時也被稱為意涵更廣泛的表達自由[1][2][3]。它通常被理解為充分表達意見的自由,當中包括以任何方式尋找、接收及發放傳遞資訊或者思想的行為。言論自由的權利在任何國家通常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例如發表誹謗中傷猥褻、威脅傷人、煽動仇恨或者侵犯版權等言論或者資訊的行為都被禁止,而表達意見時也需要注意時間、地點和禮儀。[2][3][4]
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及《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明言保障言論自由的權利,確認言論自由的基石重要性,也一方面突顯其脆弱需受保障的面向[1][5]。《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國際人權法》中亦確認言論自由為一項人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指「人人有權在不受干涉下持有意見及主張」及「每個人都有權利自由發表主張和意見,此項權利包括尋找,接收和傳遞資訊和思想的自由,而不分任何媒介和國界。」第19條亦指出,這些權利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行使時必須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不受影響。[6][7][8]

言論和表達自由的權利[編輯]

言論自由在聯合國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中的第十九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被明確定義:
《世界人權宣言》中的第十九條指:[9]
人人有主張及發表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保持主張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經由任何方法不分國界以尋求、接收並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指:[10]
  •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 (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 (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今天的言論自由,在國際的人權法受公認。這項權利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19條、歐洲人權公約的第10條、美洲人權公約的第13條及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的第9條中得到體現。[11]

歷史[編輯]

言論自由的概念最早可以回推於公元前5至6世紀的雅典式民主思想[12][13]
對言論自由的明確保護,可以追溯到早期的人權文件。[14]英國的1689年權利法令賦予議會辯論和法庭上訴訟的言論自由;法國大革命時期頒布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肯定言論自由作為人類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15]《宣言》的第11條指:
「傳達思想和意見的自由是人最寶貴的權利之一。因此,每一個公民都可以自由地發言,寫作和出版,但濫用此項自由(的公民)應負上由法律定義的責任。」[16]
在該宣言發表的一個月後,美國國會提交審議《權利法案》,並於1791年12月15日獲得通過。[17][18]《權利法案》中的「第一修正案」保護所有公民的言論自由權,並禁止政府制定任何法律以阻礙信仰自由、剝奪言論自由、侵犯出版自由和集會自由、干涉或禁止人民向政府和平表達訴求的自由。[19]

言論自由與不同政見[編輯]

論出版自由》1644年版第一頁
出版自由及印刷品審查制度
印刷術發明之前,著作只能透過非常費力而且容易出錯的人手過程被複製。由於沒有嚴格審查和控制書吏的系統,他們的作品很少引起廣泛爭議。隨著印刷機在1450年出現,令被宗教權威認為的異端邪說得以傳播,羅馬天主教會提出審查制度.[20]新的印刷術能準確地印製文字作品,使思想和資訊流通更加迅速和廣泛。[21]1501年,教宗亞歷山大六世頒布一條法案針對無牌印刷的書籍,並在1559年首次發出禁書目錄[20]羅馬天主教教會的禁書目錄主要是為了控制民眾思想和意見,打壓違背教會教義和意見的觀點。其中包括禁止或審查笛卡爾焦爾達諾·布魯諾伽利略大衛·休謨約翰·洛克丹尼爾·笛福讓-雅克·盧梭伏爾泰的著作。[22]雖然教會和政府在很多方面都支持印刷業,因為它使聖經和政府的信息得以流通,但與此同時,不同意見和批評教會和政府的作品也可以迅速流通傳播。因此,為了控制整個歐洲的印刷者,當局要求他們得到官方授權才可生產和交易書本。[21]
在1564年威尼斯出版的禁書目錄的封面。
表達異見或顛覆性的意見應該被允許,而不是受到懲罰或法律制裁的概念,隨著新聞媒體印刷的發展而興起。1644年,英國思想家約翰·彌爾頓出版一本反對審查制度的短論《論出版自由》,以回應議會重新引入對印刷者的發牌制度。[23]教庭當局此前曾拒絕對彌爾頓的一篇關於離婚權利的著作發出出版許可證,而《論出版自由》則在沒有許可下發行。[24]彌爾頓發表了慷慨激昂的表達自由和容忍的謬誤呼籲:[23]
「給我知情、發言的自由,並根據良心自由地爭論,那是最重要的自由。」[23]
彌爾頓對言論自由的辯護是基於一個新教的世界觀。他認為宗教改革是英格蘭人的使命,將帶給所有人啟蒙。他亦反對以定義「有害言論」及劃定言論自由的範圍來限制個人言論,並支持對不同觀點意見更大的寛容。 [23]
出版自由、政府及宗教
隨著印刷傳播的「威脅」,政府建立了中央控制的機制。[25] 法國君主打壓出版,使語言學家艾蒂安·多雷在1546年被處以火刑。1557年,英格蘭瑪麗一世女王下令成立英國出版同業工會,以遏止違反宗教教義或政治立場不同的作品被發行,只有工會成員才能出版書籍。印刷的權利僅限於兩所大學和21個倫敦市的印刷者,總共53部印刷機。在法國,由於與當局對抗,約800個作家、印刷者和書商被關押在巴黎巴士底獄,直至1789年監獄被人民佔領。[25]
接連不斷的英國思想家在早期言論自由的權利的討論走在前列,其中包括約翰·彌爾頓約翰·洛克(1632–1704)。洛克提出以個體為價值和所擁有生存,自由,財產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的單位,但他不支持普世寬容和言論自由。他認為一些群體,如無神論者,不應該被允許有自己的想法,因為否定上帝的存在會破壞社會秩序和領導。[26][27]
17世紀歐洲大陸的哲學家如斯賓諾莎皮埃爾·培爾發展比早期英國哲學家更寬容和普遍的言論自由思想。[28]到了18世紀,言論自由的討論遍布整個西方世界的思想家,特別是法國哲學家如德尼·狄德羅保爾·霍爾巴赫克洛德·阿德里安·愛爾維修等。[29] 言論自由的思想開始被納入政治理論。歷史上第一個完整言論自由的國家法令在一七七〇年十二月四日,約翰·弗里德里希·施特林澤攝政期間的丹麥-挪威發布。[30]然而,十個月後施特林澤在這項加一些限制,在他倒台後在1773年推出的法令更加入進一步限制,但沒有重新出現審查系統。[31]
言論自由的保護包括對不同政見者
英國著名哲學家約翰·斯圖爾特·密爾(1806年至1873年)認為,如果沒有人的自由,就沒有科學、法律及政治上的進步。密爾在1859年發表《論自由》一書,成為典型對言論自由權利的防禦。[23]密爾認為,真理驅逐謊言,因此無論自由表達對或錯的意見,都不應該害怕。真理不是恆定或固定的,而是隨時間轉變。密爾指出很多我們曾經相信是正確的事已變成錯誤,因此意見不應該因明顯的錯誤而被禁止。密爾亦認為,自由討論是必須的,以防止被「既定意見的沈睡」(the deep slumber of a decided opinion)所制服。討論能帶動起真相,從思考錯誤的意見重新確認真實的觀點。[32][33]
在英國作家伊夫林·比阿特麗斯·霍爾所著的伏爾泰傳記,她以「我雖然不贊同你的意見,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來闡釋伏爾泰信念。[34]雖然這句話不是伏爾泰本人所述,但經常被人引用來描述言論自由的原則。[35]在20世紀,諾姆·喬姆斯基指出:「如果你相信言論自由,那麼你也應該相信那些你不喜歡的意見應享有自由。希特勒戈培爾也支持言論自由,不過只限於那些他所喜歡的言論,史達林也一樣。你支持言論自由,就意味著你支持那些你所憎惡的言論享有自由。」[36][37][38]

民主與言論自由的關係[編輯]

言論自由的概念與政治爭論和民主密切相關。在民主國家,政府對大部份文字和言論都不加控制。因此,民主國家往往出現對議題不同、甚至相反觀點和意見的多種聲音。民主制度依賴於有文化、有知識的公民,他們掌握信息,因此能最充份地參與社會公共生活,批評不明智或專制的政府官員或政策。 [39]民主制度有賴於人們能夠最廣泛地接觸到未經審查的觀念、觀點和信息。
其中一個最著名支持言論自由和民主之間的聯繫是亞歷山大·米克爾約翰。他認為,民主的概念就是人民的自治。對於民主制度的運作,選民的知情是必需的,而為了使選民有適當的知識和資訊,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流動必須沒有任何限制。米克爾約翰指出,如果當權者能透過隱瞞信息和扼殺批評意見來操縱選民,民主的根本理想將不會是真實。[40]
世界銀行集團的「全球治理指標」計劃進行研究表明,言論自由和隨之帶來的問責制,對一個國家的管治水平有顯著的影響。[41]

言論自由的限制[編輯]

美國極端宗派威斯特布路浸信會的成員由於經常發表仇恨言論,已被禁止進入加拿大英國[42]
根據自由論壇組織Freedom Forum Organization,法律制度和社會大眾特別是當言論自由與其他價值或權利衝突時,認識到言論自由的局限。[43]言論自由是一項基本權利,但它不是絕對的,不能被用作發表暴力、誹謗、煽動顛覆或淫穢言行的理由。成熟的民主國家只有在面臨高度威脅的情況下,才有理由禁止可能會激起暴力、損害他人名譽、推翻合憲政府或鼓動淫蕩行為的言論。[39]民主國家一般也禁止煽動種族或民族仇恨的言論。言論自由的限制可以按照「傷害原則」或「犯罪原則」,例如發放色情煽動仇恨的言論及信息是被禁止。言論自由的限制,可通過法律制裁或社會的反對,或兩者兼有。[44]而限制言論自由的規範是即使在緊急情況下公開表達意見不會被完全壓制。[45][46]
在美國,法院藉由累積許多言論自由的案例,發展出一套規則,稱之為雙階理論(The Two Level Theory),以決定那些言論受法律保護。[47][48]這理論認為「淫蕩、猥褻性言論、粗俗言論、誹謗性言論、侮辱或挑釁性言論,並未涉及任何思想及意見之表達,而無任何社會價值,即使可能為社會帶來利益,其利益也明顯小於限制這些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49][50]此外,行政中立發言人制度,也常被視為必要的限制言論自由。

參見[編輯]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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