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日星期六

张明峰:公民宪法权利的规范与保护研究(2)

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司法审查的理念和制度才被大多数欧洲国家接受。
   在波兰,司法审查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被引入。波兰是通过建立新的司法机关,首先从形式上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12]虽然波兰刚刚引入时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一种制度形式,并且在宪法权利的文本规定和实施之间存在分离,但是,它为进一步引入强形式的司法审查打下了基础。有研究者指出,1997年波兰通过现行宪法,新宪法成为新的制度背景下宪法审查制的基础。[13]可见,波兰现行宪法进一步扩大了宪法权利保障机构—宪法法院(the Constitutional Tribunal)的职权,加大了司法审查的力度,标志着波兰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步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司法审查的基础在于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不同。波兰的法律规范按其效力高低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层次。位于第一个层次的是宪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位于第二个层次的是根据宪法授权所批准的国际条约;位于第三个层次的是普通法律;位于最后一个层次的是附属性法规,附属性法规又可以分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章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内部行政规范。高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具有优先性,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
   (二)波兰宪法权利保护的机构
   波兰宪法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它和波兰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国务法庭一样是波兰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宪法法院于1985年建立,自从它建立以后,其影响不断增长。从1986年到1989年,宪法法院的作用十分有限,表现为:第一,禁止审查许多立法法案,例如地方当局制定的规章和条例不在审查之列;第二,只能审查1982年宪法修正案生效之后制定通过的法律;最后,只有行政机关或大臣发布的规章才受到宪法法院判决的最终约束,议会制定的法律不能被自动地宣告无效。[14]在1989年,通过对《1985年宪法法院法》的修正,宪法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在1989年到1994年间,宪法法院通过更加积极地解释法律的方式快速提高了它的能动性,宣布了一些具有争议性的宪法问题的处理结果,例如学校中的宗教教育和堕胎的合宪性问题。1997年波兰现行宪法进一步提高了宪法法院的地位。宪法法院现在可审查议会制定的法律与波兰批准的国际条约是否一致;可以裁判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是否与宪法相一致;宪法法院的判决在适用上具有普通约束力并且是终局性的。
   波兰宪法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包括院长和副院长各1名,法官的任期为9年。宪法法院的法官只能由众议院任命,只能任职一届,期满后不能连任。根据1997年波兰宪法的规定,宪法法院的职责主要是规范审查、裁决国家权力间的争端、审查政党活动和目的的合宪性以及审理宪法诉讼四个方面,就规范审查方面而言,《波兰宪法》第188条规定了对三种法律规范的审查:议会立法、国际条约和中央国家机关颁布的其他法律。审查的标准是: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须符合宪法,议会立法必须符合宪法和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其他法律规范须符合宪法、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和议会立法。应当注意,宪法法院没有审查同一等级法律规范之间的一致性的权力。
   (三)宪法权利保护的方式
   宪法诉讼是波兰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重要方式。在1997年波兰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波兰不存在宪法诉讼制度。波兰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参照德国、奥地利和西班牙的宪法控诉制度创建的。
   宪法诉讼是宪法权利实施的重要机制,它使得公民个人可以向司法机关主张他们享有的宪法权利。在波兰,这种权利实施的机制有着宪法上的依据,即《宪法》第8条第2款宣布“宪法条款直接适用,除非宪法另有规定”。《波兰宪法》第79条规定:“每一个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被侵犯的人,都有权上诉到宪法法院,要求宪法法院审查法院或公共行政机关作出侵犯其宪法权利和自由的判决和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和规范性法规的合宪性。”根据本条宪法规定,可以发现,在波兰有权提起宪法诉讼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享有宪法权利和自由的法人,例如,全国性工会组织、全国性雇主自治组织和职业组织、教会和宗教组织等法人团体,但是,不是基于职业或宗教的非政府组织没有诉诸宪法法院的权利。[15]受到侵犯的宪法权利和自由,既包括人身自由和权利,也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自由。
   公民个人能够提出宪法诉讼是波兰宪法制度中的一次革命,极大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过,这种提起宪法诉讼的权利受到许多限制:第一,它只能在法院或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后3个月内行使,这是一个固定日期,不得被延长或中止。第二,公民只能提出某个法律规范违宪的请求,而不得提出法律解释或其他司法决定违宪的请求。第三,宪法诉讼必须在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提出,并且必须由律师提出。最后,宪法法院判决某法律规范与宪法规定不相符,不能自动地认为某个根据该法律规范作出的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当然无效。也就是说,宪法法院的判决只是使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失去了效力,而判决或行政决定本身并不当然失效,请求人还得重新在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决或行政决定,可见,权利人的宪法诉讼即便胜诉,他们仍要经历漫长的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诉讼,从而造成司法成本的巨大浪费和效率低下。
   波兰公民还可以利用另外一种机制主张宪法权利,这就是向公民权利专员(Commissioner for Citizens, Rights)投诉。[16]根据《波兰宪法》第80条规定,人人有权请求公民权利专员给予帮助以保护被公共机关侵犯的权利和自由。也就是说,为了保护公共机关侵犯的权利和自由,《波兰宪法》规定了受害人享有向公民权利专员投诉寻求帮助的权利。这是一种非常有益的途径,它可以帮助那些本身缺乏能力的弱势群体成员对抗来自政府机关的侵害。显然,向公民权利专员投诉是一种辅助性的宪法权利救济机制,它和宪法诉讼机制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担当着波兰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重任。
   通过上文对波兰公民宪法权利规范与保护机制的探讨,我们深深为波兰宪法权利制度的设计和运作的合理、科学、先进之处所吸引,同时,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不少中国宪法权利制度建设的先进经验。我们应该充分重视公民宪法权利的规范建设。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体现着对人权价值的关怀,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确立,标志着执政者致力于宪法权利的实现,体现执政者以人为本的理念。波兰宪法确认的宪法权利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第三代人权的内容都规定在宪法之中。目前,我们国家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本身相对完整,但是,也有必要借鉴波兰的做法,在修宪时进一步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内容。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建立宪法权利的保护机构是实现公民宪法权利的关键环节。宪法规定的权利再美好,如果没有相应的机构予以保障实施,那么,宪法权利就如同“镜中之花”。波兰的宪法法院是波兰宪法实施的核心机构,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公共权力机关的侵害后,可以将诉愿提交到宪法法院审理,从而得到救济。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机制,致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诉求通道获得宪法上的救济。所以,我们的当务之急是激活或重建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机构,切实保护我国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
   注释:
   [1]Mark F. Brzezinski, “Constitutional Heritage and Renewal: The Case of Poland”, Va. L. Rev., Vol.77, 1991, p.49.
   [2]Wenceslas J. Wagner, “May 3, 1791, and the Polish Constitutional Tradition”, Polish Rev., Vol.36, 1991, p.395.
   [3]Andrzej Rapaczynski, “Constitutional Politics in Poland: A Report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mmittee of the Polish Parliamet”, U.Chi. L. Rev., Vol.58, 1991, pp.623-624.
   [4]Leszek L. Garlicki, “The Presidency in the New Polish Constitution”, EECR, Vol.6, Nos. 2-3, 1997, p.81.
   [5]Stanislaw Frankowski, “The Procuracy and the Regular Courts as the Palladium of Individual Rights and Liberties-The Case of Poland”, Tulane L. Rev., Vol.61, 1987, p.1313.
   [6]Andrzej Rzeplinski, “The Polish Bill of Rights and Freedoms: A Case Study of Constitution-making in Poland”, EECR, Vol.2,No.3, 1993, p.26.
   [7]1997年波兰现行宪法共有243个条文,其中规范公民宪法权利的条文有56个,接近整部宪法条文的四分之一。
   [8]The EECR affiliates and staff, “Constitution Watch: Poland”, EECR, Vol.4, No. 2, 1995, p.21.
   [9]The EECR affiliates and staff, “Constitution Watch: Poland”, EECR, Vol.6, Nos. 2-3, 1997, p.28.
   [10]Wiktor Osiatynski, “Bronislaw Geremek on Constitution-making in Poland: An Argument against Popular Ratification and for Chancellor Democracy”, EECR, Vol.4, No. 1, 1995, p.43.
   [11]波兰公民对行政决定不服的申诉权,通过行政法院制度予以保障。参见胡建淼:《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353页。
   [12]Stanislaw Frankowski, “A Comment on Professor Garlicki's Article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s in Poland’: The Lyrics Sound Familiar, But Are They Really Playing Our Song?”, St. Louis U. L.J., Vol.32, 1988, p.741.
   [13]王卫明:《波兰宪法审查制度的变迁—对波兰〈宪法裁判所法〉的文本分析》,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38页。
   [14]Mark F. Brzezinski, “Constitutionalism within Limits: The New Constitutional Courts: Poland”, EECR, Vol.2, No. 2, 1993, p.40.
   [15]D. Petrova, “Political and Legal Obstacles to the Development of Public Interest Law: Postcommunist Challenges to Legal Advo-cacy and Reform”, EECR, Vol.5, No. 4, 1996, pp.70-71.
   [16]同注[9],第26页。
   出处:法治研究 2013年第1期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