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2日星期日

西方“公民不服从”理论初探 一

秦耕(小序:从2003年6月至9月间,结合我的阅读,我对西方公民不服从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实践价值,进行了尝试性的探讨,引起了一些朋友的兴趣,也招来了一些人对我的攻击和辱骂。我说不上研究,也无意于高雅的学术,仅仅根据自己的理解,发表自己的看法。我认为公民不服从在中国的研究,是一件特别有价值和有意义的事情。现在把我的几篇文章编辑到一起,整理成一篇相对正式一点的文字,拿出来向大家请教,也方便阅读,同时希望更有学术素养的朋友能参与到这个话题的讨论中来,为中国的公民教育和公民社会的建设尽自己的绵薄之力。是为序。谢谢。)
    “公民不服从”首先不是什么?(一)
    在说清楚公民不服从“是”什么之前,我们首先应该说清楚它“不是”什么。本人曾经写过一篇《非暴力不合作:比专制暴力更强大的力量》,在那篇文章里,我主要介绍了甘地在南非和印度的“不服从”,但对于“不服从”到底是什么,几乎未作任何说明。在中国这个既缺少公民更缺少公民不服从的国度里,借鉴西方公民不合作传统的宝贵资源,对公民不合作的理论结合中国现实进行尝试性探讨,是十分必要的。我保证我的探讨是通俗的而非学术化的。
    公民不服从是西方的文化传统之一,学术界普遍认可最早的不服从者是苏格拉底,公民不服从成为运动并引起全世界注意,始于甘地领导的印度独立运动,稍后由黑人民权领袖马丁.路德.金领导的民权运动是其接力。美国一位叫梭罗的先生,因为抗议当局实行的奴隶制度而拒绝缴税,自愿在监狱度过一个晚上,然后在第二天委托其姑妈帮他代缴税金,自己再获得释放。以“自愿入狱一晚”的方式进行政治抗议,就成为公民不服从的经典案例之一。因为这件事,他写了一篇《公民不服从的义务》,第一次提出了“公民不服从”这个概念。“公民不服从”引起法律学术界的研究,以我看,正是因为美国的黑人民权运动的高涨。对“公民不服从”进行理论研究并形成一定体系的,目前也仅有美国。
    “法律永远不能证明违法行为合法”,这是公民不服从者必须首先面对的逻辑困境,也使公民不服从者从一开始就成为一个紧张存在。因为公民不服从现象的尖锐性,它在学术研究上甚至也是有很高风险的,在美国法律界,至今仍然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论的课题。
    “良知拒绝者”与“公民不服从者”
    其实甘地个人所进行的一系列不服从行为,更像是一个良知拒绝者。苏格拉底拒绝流亡甘愿接受死刑判决,在我看来也应该属于良知拒绝的范畴。甘地本人曾经明确表示:非暴力不合作是在我是一种宗教,而国大党常常把它当作一种策略。他对此甚至公开表示了反感。因为在他看来,英国在印度的殖民存在是最大的邪恶,他基于个人良知对此予以拒绝,这就够了。如果利用这种基于良知的拒绝行为而精心进行政治斗争,就显得动机不够纯粹了。如果说良知拒绝者仅仅是一个好人,那么公民不服从者就是一个有政治诉求和法律责任的公民。他们在身份上的明显区别就是“好人”与“公民”的区别。美国学者汉娜.阿伦特说:好人平时是看不见的,他好像从来就不曾存在,但他在需要的时候就会从天而降。就像任何一个见义勇为者对处于危险境地者的施救一样,总是突然显身又突然消失,好人没有动机,不求回报,好人的行为不须事先准备,事后也无须实现什么目的。好人的行为还是个人化的、偶然的、不连续的、无组织的,“是神的感召”。而“公民不服从者”则大不相同,公民是始终存在的,是公开的、彼此以明确的身份关系而存在的,并与他人之间以一种法律的关系和契约的关系而存在,公民的不服从是一种有着明显政治诉求的行为,而且常常不是单个人的行动,不是无目的无准备的行动。“良知拒绝者”和“公民不服从者”都是以公开的违法行为向现存秩序发出挑战,但他们的所依据的最高原则仍然是完全不相同的,良知拒绝者是基于自己内心的良知,是依据“神的法律”而拒绝世俗的法律;公民不服从者则基于自己的公民责任,是依据“最高法”而拒绝服从世俗的法律秩序
    “刑事违法者”与“公民不服从者”
    表面看起来他们似乎没有什么区别,但仔细深究就会发现他们的根本不同。刑事违法者从主体上看,基本是单个人的行为;其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某个或某些具体的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侵害的是某个公共机关的权力或社会秩序;其行为特点表现在多以隐蔽的方式、以最快的速度、甚至凭借暴力进行,行为终了就尽可能销声匿迹,希望永远不为人知;从其主观方面看,刑事违法者基本是基于个人一己之私利而违法,其欲达成的目的是自私的,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相容的;最后,刑事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在某一点或某一局部引起暂时的紧张。
   而“公民不服从者”从主体上看,肯定不是个人化的偶然行为,他们常常是多人的、甚至是有组织、有计划、连续性的行为;虽然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指向却并不伤害任何具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他们诉诸的目标直接是国家的立法权,甚至是比立法权更高的权威——“最高法”,是某个或者某些法律的修改、终止或废除;从其行为特点上看,他们必须以完全公开的、绝对非暴力的、坚持不懈的方式进行,虽然他们也许面临比刑事违法者更大的安全风险,甚至不得不付出生命的代价,但他们也从来不会、也不愿隐匿自己的行为,因为对于不服从者来说,隐匿自己的行为就等于彻底取消了不合作、不服从,而且对于他们欲达成的目标来说,他们追求最大限度、最可能广泛的公开化;在主观方面,他们的不服从也许并不直接关乎自己的利益,“每个人的安全才是自己最可靠的安全”,如果他们实在有什么一己私利,也许就只好用这句话来解释了,一如梭罗为抗议奴隶制度而自请入狱一夜,相反,公民不服从者非但不侵害他人利益还以更多数人的利益为追求目标;最后公民不服从者所造成的紧张可能是全局的、持续的,直到其目的达成为止,如印度的独立和美国种族隔离制度的解除。
    公民不服从也不是革命
    虽然美国的黑人民权运动经常被人称作“人权革命”,就是甘地在印度所领导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也被很多人误称作“印度革命”,但无论如何“公民不服从”不是革命。在变革这一点上,二者也许不无相似,但用左派的语言表达,“革命是彻底的颠覆,是你死我活,是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暴力运动”,是用暴力对抗暴力,而不合作不服从则与这样的“革命”相去甚远。公民不服从也许并不排斥彻底的变革,但至少在变革的方式上与革命分道扬镳了。曾经有著名的公民不服从研究专家,把公民不服从严格限制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这样一个前提之下,即只有在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公民不服从才是可行的,反之则行不通,如英国统治下的印度和马丁路德金时代的美国。学者认为,某项或某几项法律暂时偏离了正义,公民可以以不服从的方式予以纠正,而国家的法律从整体上“非法”,仅仅不服从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但我却不能同意这样的观点。
    非暴力不合作是人类通用的不以暴力抗邪恶的方式,它应该在任何政治体制下都是可行的。不同的也许是追求的结果不同、所付出的代价不同,而不是方式的绝对不可行。只要相信人类具有共同的价值观,那么甘地能作到的,马丁.路德.金能作到的,其他国家的公民也一定能够做得到。以自己的正义和良知,与强大的邪恶极权作抗争,虽然代价也许更大,但收到的果实也许更多。最为不同的,非暴力认为最高原则是爱,以爱的方式教化邪恶的敌人,而不是相反,在爱的过程中升华自己,也使敌人同时得到升华。在变革成功后的世界,人们不应该再以怨恨的方式彼此相处。正是基于此点,公民不服从放弃了任何使用暴力的可能。
    公民不服从者宁愿付出自己的生命,革命者却不在乎对手的生命,公民不服从者唯一的武器就是爱,而革命者在变革的同时也以武器播种了仇恨。
    公民不服从者不是良知拒绝者、不是刑事违法者,也不是革命者,他们因为有“最高法”所依赖,因而敢于公开不服从、不合作,敢于向自己认为的现存的某些在效力层级低于“最高法”的恶法秩序提出挑战。如果说对于刑事违法者不得不用法律坚决制裁的话,那么,对于公民不服从者,你实在不得不采取行动时,最好的行动方式是把他们当作疯子或者傻瓜吧。与其制裁他们,还不如围观他们。
    “公民不服从”的法理性基础(二).
    这首先是一个危险和困难的题目,正如我在前篇引述一位法学家的话,“法律永远不能证明违法行为合法”。在上一篇我向大家介绍了“公民不服从”“不是”什么,这一篇也不打算介绍公民不服从“是”什么,而是想对这种典型和公然的违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探讨,做完这些工作,公民不服从到底是什么,已经尽在不言中了。
    纸上的法律与心中的法律
    话题扯远一些,前不久在与社科院赵农博士的一次酒后畅谈中,研究经济学的他向我提出一个属于法律流派的问题:为什么在前不久对伊拉克战争的全球性争论中,英、美、澳等国认为动武合法而欧洲大陆的法、德、俄却一致认为非法?他提问的目的,是要我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支持动武的国家属于海洋法系,而反对动武的国家恰好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反对伊拉克战争本身,他们反对的只是未经联合国授权的战争,因为在他们看来,未经联合国用书面成文的方式明确授权,战争就是非法的。相反,海洋法系的国家一致认为伊拉克战争合法,它合乎更高的法律,它将为“人权高于主权”的国际关系原则提供一个最新的国际法判例。如果说它非法,那也是“暂时”的和“表面”的。通过这场战争,使“民主国家有权以武力干预极权国家人权”成为国家法的最新原则,英美等国违反或不服从的只是联合国宪章的表面文字,但他们的行为却在更高层次上与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契合,与国际法的精神一致,如果世界上的民主国家对极权国家践踏人权、威胁国际安全的行为坐视不理,这恰恰是对联合国宪章的实质性违反!应该改变的是被他们违反的法律的文字而不是他们的行为。
    现在回到国内法。我注意到了这么一个基本的事实,无论甘地在南非、印度所领导的公民不服从还是马丁.路德.金在美国领导的民权运动,他们所处的抗争环境,如罗尔斯所说都是一个法治民主的国家,此外还是一个判例法传统的国家,他们的“公民不服从”行为还有可能为上诉法院提供一个有正义修复价值的判例。在我此前关于甘地的一篇文字贴出来后,就曾有朋友诘问我,如果在萨达姆的伊拉克或朝鲜这样的国家以不服从的方式反抗,结果会怎样?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判例法国家,一个案件在上诉到最高裁判机关之前,其结果始终是不确定的,因而在判例法国家,公民不服从者只要坚信自己拒绝服从的法律违法,其违法行为所形成的案件,就经常可以由管辖法院及上级法院之间不断向上诉讼的审理程序中,以新的判例推翻此前的旧的类似判例,从而使暂时偏离了正义的某条或某件法律有机会通过新的判例,重新回归正义。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公民不服从行为的违法性,确实可能是暂时性的、阶段性的,法律最终可能认可他的违法行为合法,如发生美国越战期间的许多反战行为,最后都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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