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日星期二

罗尔斯:公民不服从之主要涵义

罗尔斯在《The Justification of Civil Disobedience》(1969)与《正义论》(1971)的表述,;公民不服从之主要涵义为:
  1. 它是一种针对不正义法律或政策的行为:它不仅包括直接的“公民不服从”——直接违反要抗议的法律,例如,在马丁路德·金恩发动的黑人民权运动中,黑人故意进入被恶法禁止他们进入美国某些地方以显示法例的不公义;也包括间接的“公民不服从”,例如,现代的社运或民运通过违反交通法规来引起社会注意某种政府政策或法律的不公义。
  2. 它是要有预期以及接受被逮捕以及惩罚的
  3. 它是一种政治行为:它是向拥有政治权力者提出来的,是基于政治、社会原则而非个人的原则,它诉诸的是构成政治秩序基础的共有正义观。
  4. 它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它不仅诉诸公开原则,也是公开地作预先通知而进行,而不是秘密的。故此,它有如公开演说,可说具有教育的意义。
  5. 它是一种道德的、非暴力的行为:这不仅因为它是一种表达深刻和认真的政治信念,是在试过其它手段都无效之后才采取的正式请愿,也是因为它是在忠诚法律的范围内(虽然是在这范围的边缘上)对法律的不服从。这种忠诚是通过公开、和平以及愿意承担违法的后果来体现的。它着重道德的说服,故此一般都是和平的、非暴力的。
罗尔斯认为,公民不服从如果引起社会动荡,其责任不在“不服从”的公民,而在那些滥用权力和权威的人[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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